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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  发布时间:2023-11-10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2023〕4号

 

2023年8月30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车辆停放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湖州市车辆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车辆停放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湖州市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2023年8月30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绿色与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提高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建成区,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车辆停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和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车辆停放管理应当坚持以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为引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协同、统筹规划、绿色发展、安全高效、智慧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车辆停放管理体制,统筹车辆停放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工作落实,强化财政预算保障。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车辆停放管理工作,指导有关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车辆停放管理相关活动。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车辆停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推进。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国防动员、大数据发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车辆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公共停车场车辆停放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的志愿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车辆停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七条 倡导绿色出行,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公共交通衔接,优化公共交通网络,发展定制公交、通勤公交、夜间公交、旅游公交等特色公交服务,缓解停车供求矛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本市建立停车资源调查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各类停车资源调查,建立并动态更新停车资源数据库,确定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片区,并制定综合治理措施。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综合考虑城市不同区域功能要求、停车资源供求等因素,科学编制停车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停车规划,制定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

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时序、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停车规划,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停车需求,依法制定建设项目停车配套建设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项目停车配套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水平适时评估,并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项目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停车配套建设标准,不符合停车规划、未达到停车配套建设标准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居住区未配套建设停车场或者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未达到标准,客观条件允许的,应当按照规定增建或者改建。

对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停车场,应当限期进行整改、恢复停车功能。

第十三条 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预留土地、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支持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或者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第十四条 停车场的出入口和道闸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和车辆通行安全。

停车场出入口和道闸的具体设置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明确车辆停放、疏导、应急等措施,并协调活动场所周边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 协调的停车场距离活动场所较远且通行不便的,承办者应当提供接驳服务。

活动开始三日前,承办者应当将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数量、行车路线、停车安全提示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安全需要,可以依法在活动场所周边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区域。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在确保道路畅通和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城市道路交通运行状况和停车需求,按照各自职责设置和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片区,其周边城市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可以设置限时停车泊位或者限时停车区域。

限时停车泊位、限时停车区域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或者标识,明确停车时段、范围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等情况,会同建设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适时开展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影响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住宅小区内设置停车泊位。

住宅小区内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依法利用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部分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城市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按照各自职责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和撤除非机动车停放泊位。

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泊位,不得占用盲道、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设施。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明确经营范围包含停车场服务项目,并取得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经营性停车场设立登记信息通过共享、交换等方式提供给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硬化场地,满足停车需求,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干净和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二)规范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规范配备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运行,妥善保存车辆出入记录和视频监控资料不少于三十日;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显著位置规范设置公示牌,明示名称、准停车型、停车泊位数量以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四)规范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相关标志标识,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五)制定经营服务、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鼓励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参照前款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依法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停车资源调查情况,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辆类型和占用时长,科学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原则,结合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依法自主制定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活动的监督检查,对问题反映集中的,可以采取提醒、约谈等措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为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情况,在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告的时段、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二)残疾人本人驾驶符合条件的车辆,在市人民政府公告的时段、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三)在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免费时间内停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免费时间,是指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分钟,道路停车泊位免费停放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分钟,并依据不同区域、时段延长免费停放时间。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参照前款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二)按照停车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

(三)不得违法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四)在非充电状态下不得占用充电停车泊位;

(五)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六)按照标准缴纳停车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车辆在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持续停放不得超过三十日。 超过三十日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驶离。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对车辆停放管理进行约定,明确对车辆违约停放的劝导、处理等措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车辆停放管理有关事项。

住宅小区内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不得妨碍共有道路通行,不得堵塞他人车库门,不得占用、损坏绿地,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泊位内,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应当采用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停放行为,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应当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泊位;对不听劝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绿色与发展

 

第二十七条 鼓励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推进停车场的绿色低碳建设。

鼓励通过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等方式,扩大停车场绿荫覆盖面和绿化面积,建设生态停车场。

鼓励地下停车场采用循环净化技术,降低污染物浓度。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鼓励住宅小区在改建、扩建停车场和新增停车泊位时设置共享充电区域。

鼓励对新能源汽车实行延长免费停放时间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专用停车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错时开放。

鼓励住宅小区与周边单位通过错时共享、车位预约等方式互相开放停车场。

第三十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智慧停车云平台,实现城市停车数据归集、智慧分析、预测、管理、调度、运维等功能。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智慧停车云平台的管理办法,明确接入智慧停车云平台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范围、停车信息目录、技术标准、信息安全、监督管理等内容。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应当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完整、及时、准确地向智慧停车云平台传输停车信息数据。

第三十一条 支持依托智慧停车云平台开发移动终端智能化停车服务应用,实时向社会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停车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信息,提供停车诱导、停车泊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等停车服务,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

鼓励经营性停车场提供车位预约、无感支付、通行后付费等智慧便民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支持停车服务企业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停车场建设、装备研发、产品供应、设施维保、运营管理。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结合停车场建设项目融资需求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保持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规范设置公示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完整、及时、准确地向智慧停车云平台传输停车信息数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包括地上和地下、平面和立体)场所,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放机动车的停车场。

(二)本条例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泊位,分为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三)本条例所称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并有偿提供停车服务的公共停车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